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3,壢小,106,2004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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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О六號
原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向伊購買起毛劑,約定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七千零二十元,復加計同年三月份前對被告之待收貨款,總貨款合計六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起訴狀誤載為六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四月份起毛劑(下稱系爭起毛劑)予被告並經驗收後受領,惟被告僅給付五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尚積欠貨款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前開積欠貨款雖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付款,被告顯無清償之意,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就前開積欠貨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但經被告聲明異議。
被告雖抗辯系爭起毛劑有瑕疵等語,惟原告每二日給付一千二百公斤起毛劑予被告,如原告給付之起毛劑真有瑕疵,不應僅有被告所辯稱之四月份起毛劑部分有瑕疵,況起毛厚度與布料纖維、其織法有關,非必然可認係系爭起毛劑有瑕疵,被告所言不實,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使用原告給付之系爭起毛劑後,雖能刷起毛來,但未能達到其客戶所要求之起毛程度,系爭起毛劑顯有瑕疵,已於原告交付系爭起毛劑之翌日,以電話將上開瑕疵之情事通知原告。
嗣被告與原告結算帳款時,於扣除具上開瑕疵之系爭起毛劑部分貨款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七萬元後,簽發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之支票(下簡稱前開支票)乙紙,先經其會計人員在前開支票影本之正面記載「四月份帳全數付清」之文字,後經原告之陳姓經理簽名於前開支票影本表示同意收訖,足見原告因系爭起毛劑確有瑕疵而同意其無須給付該部分之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系爭起毛劑,約定貨款為三十萬七千零二十元,加計被告前欠貨款,總貨款合計六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伊雖依約給付系爭起毛劑予被告並經驗收受領,惟被告僅給付五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尚積欠貨款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一紙、統一發票十一紙、送貨單十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給付之系爭起毛劑未能達到被告客戶要求之起毛程度而有瑕疵,應減少價金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且經原告同意,其無庸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是本件首須審酌者,闕為系爭起毛劑是否確有如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物之瑕疵,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物之瑕疵之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其所為系爭起毛劑有前揭瑕疵之抗辯雖據提出九十一年三月份至五月份應付對帳單影本共三份、扣款明細影本一份等(即證三、證四、證五、證六)為憑,惟上開扣款明細影本(證四)僅單純記載「刷不起毛」等文字,至於「刷不起毛」之原因及實際情況並未予記載,且該明細並非被告之客戶以公司名義所正式出具,另對帳單影本三份(證三、證五、證六)又係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文書,而除上開書證外,被告已不能另行提出如實物、照片或第三公正機關之鑑定報告等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是本件系爭起毛劑是否確有如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已非無可疑,依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之舉證,本院尚難採信為真實。
㈢次依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因為客戶有向我反應刷不起毛(如證三、證四、證五、證六),我也有通知聲請人公司(即原告)去處理」、「我用他的起毛劑加工後,送到客戶去做二段加工,然後他們刷不起毛...後來客戶又拿去給別人用其他的起毛劑來加工,人家就刷的起毛。
我並沒有要求聲請人再提出新的起毛劑交我使用,因為如果我要載回來使用聲請人的起毛劑的話,還要多負擔費用,所以我就請客戶在別的地方加,後來加了別人的起毛劑後,就可以順利出口,可見聲請人的起毛劑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附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本件系爭起毛劑於原告交付予被告後,先由被告為初步加工將系爭起毛劑刷入布料後,再將該等布料交予其客戶進行二段加工,於二段加工後其客戶始向被告反應有「刷不起毛」之情,則被告既已使用系爭起毛劑於其布料,並將該布料出貨(交付)予其客戶,衡諸交易常情,應認被告對於該等布料於使用系爭起毛劑後之成果,已達於通常可出貨予客戶之標準乙節已有所判斷,是被告直至系爭起毛劑業已使用之階段,均未發現系爭起毛劑有何瑕疵存在,已可認定。
㈣嗣該布料經「運送」至被告客戶公司,再由被告客戶公司進行「加工」,而是否「刷不起毛」又係起毛劑與布料相結合後再經加工之結果,誠如原告於審理時所陳述:「...起毛的厚度可能是因為布料纖維與其織法的關係,如果沒有達到相對人的客戶的要求,不一定是我們起毛劑的問題」等語,此為被告當庭所未予反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自受領系爭起毛劑後至其客戶向其反應「刷不起毛」之結果時,其間可能導致前揭結果之因素顯不只原告所售予被告之系爭起毛劑是否有瑕疵一端,是即令被告客戶確有向被告反應「刷不起毛」之事實,亦不足遽為原告所出賣之系爭起毛劑確有瑕疵之認定。
㈤況且,原告當庭提出被告當時向伊表示系爭起毛劑有「刷不起毛」之問題時,伊逕向被告客戶取回之該批布料一批,並表示:「相對人(即被告)拿這些單據來跟我說他的客戶刷不起毛後,我拿這些刷不起毛的布料到樺豐公司請他們試刷,他們的董事長試刷了以後,就說沒問題」等語,經提示該批布料予被告檢視後,被告陳稱:「他們確實有刷起來,我們的客戶本來也是可以刷起來,但是並沒有辦法達到我們客戶要求的程度」等語(見上開筆錄),足見使用系爭起毛劑之該批布料並非「刷不起毛」,而係起毛之程度未達於被告客戶之標準,又與原告訂購系爭起毛劑並未就起毛之程序加以約定,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參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瑕庛確實存在之情(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稱其客戶反應有「刷不起毛」乙節,係屬被告與其客戶間就被告之出貨應達如何之品質之問題,而為另一法律關係,尚不足認定系爭起毛劑於本件原、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中具有物之瑕疵。
㈥至於被告提出之前開支票影本乙紙用以證明原告已因系爭起毛劑具有瑕疵而同意減少價金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
查證人陳義興到庭證稱:「(前開支票)是我簽的,我會在上面簽字,是因為當時我還是聲請人公司(即原告)的業務員,我是在影本上面簽名表示有收到款,不是在支票正本上面簽名。
我在支票影本上簽字的時候,上面並沒有記載『四月帳全數付清』等文字」等語明確,原告亦陳稱:「對方付款的程序是:先把支票開好,然後拿影本來給我們核對,核對以後在影本上面簽名,表示有收到這張支票,然後他們把影本收回去後,就交給我們支票正本」等語在卷,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述關於其付款程序部分當庭未予爭執(均見上開筆錄),自足採信。
參諸被告另自承「四月份帳全數付清」之文字係其會計人員所繕寫,並非陳義興所為,且「四月份帳全數付清」之文字與陳義興之簽名並不相鄰,又依前開支票影本上並以印章印有「請簽收蓋章後寄回orFAX(03)452─9504」之文字以觀,足認證人陳義興所證述渠簽名於前開支票僅係表示收到支票,簽名時並無「四月份帳全數付清」之文字等語屬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被告舉前開支票主張原告同意系爭起毛劑之貨款無須給付云云,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系爭起毛劑具有瑕疵,其價金業經原告同意減少而無須給付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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