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3,壢簡,977,200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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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七七號
原 告 辛○○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甲○○○有限公司簽訂「甲○○○特約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加盟被告所經營「甲○○○有限公司」之連鎖加盟制度而為其連鎖加盟店,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系爭加盟合約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三十五萬元、貨物抵押款(下稱系爭貨物抵押款)五萬元,而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二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該加盟店,經營冷熱飲販售事業。
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接獲被告公司開立之違規舉發單(即所謂紅單),載稱原告有使用非被告公司名稱之飲料杯販售飲品,經其所屬稽核人員當場舉發,業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書之規定等語。
惟被告所為該項指述,並未據被告所指稽核人員當場舉發或照相為憑,亦未經原告劃押簽名,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指控原告違約,實屬無據。
蓋原告於加盟被告公司期間,所販售之飲品均依約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杯子盛裝出售,並無被告所指有所謂「偷杯」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房東太太乙○○到庭結證稱:伊將系爭房屋一樓之騎樓出租予原告,並同意原告將販售冷熱飲之原物料及杯子放置於系爭房屋二樓樓梯旁之空房間內,伊有看到原告每星期均進貨一次,且伊亦曾向原告購買過飲料,原告所使用及放置於上開空房間內之飲料杯子,均係標有被告公司名義式樣之杯子,並無其他非被告公司名義式樣之杯子等語。益見被告前開指述,確與事實不符。
二、況原告於收受前揭違規舉發紅單後,即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事後亦表示本事件業已解決,不再追究相關責任而抽回上開違規紅單,是被告公司雖曾一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停止供應貨品予原告,惟嗣已繼續供貨予原告販售等情,亦經被告公司所屬副理戊○○到庭結證屬實無訛,足認被告所指前開「偷杯」情形,業經被告查明確無其事,被告乃決定繼續供貨予原告繼續加盟營業。
原告嗣後因房東要求被告公司補貼原告使用上開二樓空房間之租金而未獲被告同意,房東因而擬於九十三年七月底終止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前開租約,原告因而找廠商量製帆布招牌尺寸,擬於房東終止租約後,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加盟合約,而於該處自行販售飲料時,被告竟再以原告曾有所謂「偷杯」情事,任意指稱原告有何違約情形而通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撤點,原告因而於同年七月七日至被告公司辦理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相關手續,被告隨即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指稱原告有所謂「以低價商品專用之杯子裝填高價商品出售」之情形,嗣於本件審理中,並指稱原告既委請廠商量製上開帆布招牌,顯係準備違約等語,而拒絕退還系爭保證金三十五萬元、貨物抵押款五萬元,及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給付原告之九十三年六月份營業淨利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合計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下稱系爭欠款),自屬不當。
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如故。
爰依兩造訂定系爭加盟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未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辯論,惟據其前以言詞及書狀所為陳述略以:
一、原告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加入被告公司之連鎖加盟體系而為新竹新豐加盟店,銷售被告公司提供之各類飲料商品,並以原告實際使用被告公司各類定價商品專用杯子之數量,據以計算其營業總額,於扣除雙方約定之管銷費用後,以其餘額為營業淨利並由雙方平分。
原告並交付系爭保證金三十五萬元、貨物抵押款五萬元予被告,而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份可分配之營業淨利為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其亦無意見,是本件原告若無違約情形,被告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三十五萬元、貨物抵押款五萬元及前揭營業淨利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合計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予原告收受。
惟因被告公司所屬稽核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查獲原告故意使用非被告公司專用杯子裝填商品對外販售飲品而有違約偷杯之情形,短報營業額賺取中間差額,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書第十條第十七款有關結算營業金額故意虛報不實之約定,而依該條第十八款之約定,若原告於營業期間結算不實,謊報營業金額,除需賠償被告所有損失外,被告公司尚保留法律追訴權,另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七款之約定,若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事項,系爭保證金不予退還之約定,是被告自得依約沒收原告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而交付被告之系爭保證金,此項沒收保證金之處理方式,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使被告得分配之淨利減少,權益受損所致,自無不妥,被告自無庸退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證金,自無理由。
另關於系爭貨物抵押款及營業淨利部分,則因原告前揭違約行為而有營業金額虛報不實之情形,導致被告損失應得利潤,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此部分損害,是關於系爭貨物抵押款及營業淨利,原告自亦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
二、原告雖指稱被告公司所屬員工戊○○曾代表被告與其達成不再追究之協議云云,惟查戊○○並未經被告公司授權處理原告本件違約事宜,蓋有關原告本件違約事件,被告公司係授權丙○○負責處理,戊○○則僅負責處理被告公司之桃竹苗地區直營店及加盟店家之營運管理,並不包括處理加盟店之違約事宜,是縱認戊○○曾與原告達成前開和解,對被告亦無拘束力。
況依戊○○所為證述略以:伊對原告本件違約事項,僅建議將大事化小,暫不予追究,但若再發生違約情事,即依法追究原告本件違約責任,基於大事化小之處理原則,故勉強將前開違規紅單先行收回,惟原告不得再違約,否則即依法追究等語。
惟查被告嗣後又再接獲原配合廠商電話通知,指稱原告聯絡廠商至其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店面,欲重新量製帆布招牌,則原告該項行為顯將有洩漏被告公司營業機密之可能而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二款有關:「關於甲○○○連鎖制度之連鎖業務運作、調製方法、生產銷售技術、門市營運策略、人員訓練模式、製程、配方、程式設計等資訊,為甲方之營業機密,乙方因加盟關係而得知甲方商業機密不得透露與第三人知悉。」
、「乙方因連鎖業務往來而知悉或持有前項之秘密資訊,只能在經營「甲○○○」連鎖店之必要限度內使用,並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依照甲方機密等級採取保密措施。」
之約定,是被告自得依上開協議之約定,再行追究原告前開違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即無理由。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四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加盟被告所經營「甲○○○有限公司」之連鎖加盟體系而為其新竹新豐店之加盟店,原告於簽約時曾交付系爭保證金三十五萬元、貨物抵押款五萬元予被告收受,而於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經營該加盟店,經營冷熱飲販售事業,其中九十三年六月份應分配予原告之營業淨利為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
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接獲被告公司開立之違規舉發紅單,載稱原告有使用非被告公司名稱之飲料杯販售飲品,經其所屬稽核人員舉發,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書之規定。
原告於收受該紙紅單後,向被告提出異議,嗣被告公司之副理戊○○表示該件違約事件業已解決,暫不追究相關責任而抽回上開紅單。
其後,因系爭房屋之房東要求被告公司補貼原告使用前開二樓空房間之租金而未獲被告補貼,房東因而擬於九十三年七月底終止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原告因而找廠商量製帆布招牌尺寸,擬於房東終止租約後,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加盟合約,於該址自行販售飲料,被告即通知原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撤銷上開營業據點之加盟店,兩造已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加盟合約書、被告委請律師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發予原告之桃園府前(二一支)郵局第一一五七號存證信函、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發予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局第一一八八號存證信函、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中壢十三支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一三○二號存證信函(以上證據資料附於本件支付命令卷第六頁以下)、新竹新豐店九十三年六月份營業收入明細及簽收明細資料、系爭違規舉發紅單、楊梅大同郵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四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件(以上證據資料附於本件卷第十五頁以下)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所指前揭違約情事,且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該項違約,亦因被告公司授權其所屬副理戊○○與原告達成前揭暫不追究之協議,而原告嗣並未再有違約情形,則被告自不得違反原已達成之解決協議,再行追究其所指原告前開違約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就被告所指原告前揭違約情事,被告公司是否曾授權其副理戊○○與原告協商解決,並達成前開暫不追究之協議?該項協議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公司?(二)上開協議之內容為何?原告嗣後是否有違反上開協議約定之情形?被告公司得否推翻上開協議,再行追究其所指原告前開違約責任?爰分論如後。
二、經查,關於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前揭違約偷杯之情事,兩造固各執一詞,爭執不下,並各舉相關證據為證。
惟被告公司之副理戊○○確於該違約事件糾紛發生後,依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授權而與原告協商解決事宜,達成前開暫不追究之協議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壢小調字第九五七號兩造間另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係經由被告公司稽核人員己○○之告知而知悉本件違約情形,嗣因原告接到上開紅單而向伊反應,伊乃前往原告上開新豐店了解經過情形,並承諾代原告回被告公司反應,同時取回該紙紅單,但並未對原告承諾不請求賠償,僅表示會盡力協調處理本件違約事件,惟因伊不希望原告之貨源中斷,故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在處理本事件過程中,曾有暫時繼續供貨予原告之行為,嗣伊並曾向原告表示該違約事件已經解決,原告得繼續以被告公司加盟店之名義繼續營業,惟伊在被告公司內部僅負責直營店及加盟店家之營運管理,而不包括店家違約事項之處理,上開抽單及向原告表示得以被告公司名義繼續營業之說,均屬伊個人之行為或意見等語(參該件卷第七一頁以下)。
另伊於本件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略稱:「本件違約事項我確實有跟總經理討論,提出我的建議,總經理說依我的建議處理,但是保留法律追訴權。
我的建議就是大事化小來處理,所謂大事化小就是不追究,而總經理的保留法律追訴權,就是說先依我的建議處理,暫不追究原告本件違約,但是如果再發生類似本件違約的情形,就要依法追訴。
我上次在上開另件的證詞,所指的處理經過,就是依照我上開建議及總經理上開指示處理。
至於上開另次的證詞,所指是我個人的行為,真意是指是我個人的上開建議。
但是上開建議確實有獲得總經理的同意,總經理只是表示上開保留法律追訴權的意思,其餘部分都是依照我的上開建議處理。
而且總經理確實授權給我處理本件違約事宜。」
「當時原告向我表示既然沒事了,暫不追究,就要求我收回上開紅單,我當時有點為難,但是我還是收回。」
等語(參本件卷第四九頁以下)。
再參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協理朱茂苹亦於本件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略稱: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發生原告違約事件,後來被告公司委派戊○○負責與原告協商,達成大事化小事,暫不追究原告該次違約責任,但是如果有再發生違約的情形,就要依法追究的共識等語(參本件卷第七六頁),足認戊○○確係依被告公司之授權而與原告協商,並達成上開暫不追究本件違約責任之協議,因而向原告收回前揭紅單等情,堪認屬實。
是戊○○向原告收回該紙紅單,並向原告表示本件違約事件已解決,原告得以被告公司加盟店之名義繼續營業等意思表示,自均在被告公司之授權範圍內,非伊個人之行為或意見,伊於前揭證詞指稱該部分行為或表示係伊個人意見或行為,及其他意旨不符或不明之部分,自非可採。
雖戊○○平日於被告公司內部負責處理之事務與加盟店家之違約事宜無關,惟伊既受被告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委任,委由伊負責處理本件違約事宜,所為相關意思表示自均屬有權代理,是伊基於被告公司之授權而與原告達成之前開協議,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
被告辯稱戊○○與原告所為上開協議未經被告公司授權,或稱本件違約事宜應由其所屬另位員工丙○○負責處理,戊○○上開行為僅屬伊個人行為或意見,對其並無拘束力之說,自非可採。
三、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協議,已如前述。
而依該項協議所示,除原告再發生其他類似違約情形外,被告既不追究其所指原告該次違約之責任。
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所屬負責稽核加盟店家違約情事之己○○於本件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稱除本件被告所指之違約偷杯外,原告並無其他違約情形(參本件卷第四六頁)。
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曾委請廠商至系爭房屋上址重新量製帆布招牌,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稱係因該屋房東要求被告公司補貼原告使用上開二樓空房間之租金而未獲被告同意,房東因而擬於九十三年七月底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房屋租約,原告因而找廠商量製帆布招牌尺寸,擬於房東終止上開租約後,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加盟合約,而於該處自行販售飲料,該量製招牌之舉與所謂違約無關等語。
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房東乙○○於本件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確曾向被告公司要求補貼原告使用上開二樓空房屋之租金等語相符。
而被告亦當庭自認其確曾收到該項要求補貼租金之通知,且不知有無補貼等語,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足認原告主張其所為上開量製帆布招牌之舉,係擬於與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關係後,另於該處自行營業,因而有預先製作招牌俾供使用之需,自屬可採。
是原告該項行為,顯與被告所指前揭類似違約之情事有間。
被告雖指稱原告準備於該址另行營業,將會有洩漏被告公司營業機密之可能而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二款之約定云云。
惟查系爭加盟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二款係約定:「關於甲○○○連鎖制度之連鎖業務運作、調製方法、生產銷售技術、門市營運策略、人員訓練模式、製程、配方、程式設計等資訊,為甲方之營業機密,乙方因加盟關係而得知甲方商業機密不得透露與第三人知悉。」
、「乙方因連鎖業務往來而知悉或持有前項之秘密資訊,只能在經營「甲○○○」連鎖店之必要限度內使用,並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依照甲方機密等級採取保密措施。」
本件原告加盟被告公司為其連鎖加盟店後,既係由被告公司直接提供冷熱飲品、杯子等相關原物料,而由原告負責販售,則原告於加盟過程中是否得以知悉被告公司之前開何項業務或商業機密?已非無疑,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究曾因本件加盟而知悉有關被告公司連鎖制度之連鎖業務運作、調製方法、生產銷售技術、門市營運策略、人員訓練模式、製程、配方、程式設計等資訊或營業機密,或因上開連鎖業務往來而知悉或持有前項秘密資訊,是其空言指稱原告於上址另行營業,即與上開條款有違而屬違約,顯與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意旨有違,自無可採。
此外,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於上開協議達成後,究有如何再違約之證據,其空言指稱原告有再違約之情事,據以推翻前揭協議而要求原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從而,被告以該項理由,指稱原告將會有洩漏上開營業機密之可能,據以推翻前開協議而要求原告賠償其所指前揭違約之損害,自無可取。
系爭加盟合約業經兩造予以終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自認若原告無其所指前揭違約情形,其對於原告確負有返還系爭保證金三十五萬元、貨物抵押款五萬元及前揭營業淨利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合計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之義務,而兩造既已達成前揭暫不追究責任之協議,復均如前述,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其所指再行違約之情事,自應受前開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追究本件違約責任,兩造間關於系爭加盟合約之法律關係即應與原告未曾違約之情形同視。
從而,原告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欠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既曾達成上開協議,被告且無法證明原告有再違約之情形而不得再行追究原告本件違約責任,則本件就兩造所為有無前揭偷杯情事之爭執,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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