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勞簡,6,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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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勞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玖拾元。
被告應發給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受雇於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被告卻逕行通知伊不必再到公司上班,伊當時任職已經四年又二十七天,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資遣費(四個月平均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一個月預告期間)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並發給服務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伊是將公司煮飯工作,交給原告承攬施作,伊對其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查,原告主張九十年三月五日至被告處工作,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工作關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到職證明及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
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並發給服務證明書,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查: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
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
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經查,依卷附被告所製作之薪資條,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每月均有固定底薪,且計算加班時數給與加班費,可見只要原告提供勞務,就能自被告處獲得薪資,此不僅與承攬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以獲取報酬之性質有間。
且依卷附打卡單及加班簽核單,原告上下班需依規定打卡,加班需經過被告管理人員簽名確認,更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工作有一定之管考,而有從屬、指揮及監督之關係,原告就自己之工作,並無一定之獨立性。
況且,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與勞工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保承資字第○九四一○三九一○七○函及所檢附之原告投保資料在卷足憑,更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勞雇關係。
被告抗辯兩造間僅係承攬關係云云,難以憑採。
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是因被告不需原告繼續工作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此業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故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工作年資共四年又二十七天,在此之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等情,業已提出計算式及薪資存摺為證,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四個月之資遣費及三十日之預告工資(與一個月相當),共計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元,自屬有據。
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今被告既片面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業經請求被告發予服務證明書而未發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及發給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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