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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金福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美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及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五八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判決,認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確定,上開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項目、數額及各該項目預納之當事人亦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審認屬實。
至於聲請人主張「申請調查所得資料費用」二千元部分,不僅並未提出相關書證加以證明,且此部分費用應屬強制執行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準此,揆諸上開法文,本件相對人既已繳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經依上開負擔比例核算後,其對聲請人自僅應再給付三千五百零二元,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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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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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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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五千二百八十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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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七千七百七十元 │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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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 │一千零四十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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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合計 │一萬四千零九十元 │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二十即二│
│ │ │千八百十八元,相對人應負擔│
│ │ │百分之八十即一萬一千二百七│
│ │ │十二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 │ │人三千五百零二元(11272-7│
│ │ │770=3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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