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調,116,200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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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調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乙○○ 聲請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三十萬元而聲請調解,茲因本件相對人甲○○住所地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六號,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侵權行為地則係在彰化縣溪州鄉境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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