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479,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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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發生遲滯本息未繳,經玉山銀行向伊催討,伊乃代為被告清償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爰依保證之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代償證明書、借據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證人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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