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487,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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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而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為十五萬元,利息按年利率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並應按月依上開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方式攤還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則依上開約定書第八條後段之約定,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於依約陸續動用借款後,竟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十四萬一千一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還。
依上開約定書第六條、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上開本金、利息全數清償予原告收受。
爰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系爭借款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兩造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申請書、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各一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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