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496,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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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九八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九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二期以上,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清欠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一萬六千元及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無權佔用系爭房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為止,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二個月之租額,而該信函於送達與被告,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期滿被告仍未給付,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終止,洵屬有據,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訂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中已約定被告於每月給付租金八千,故至本件終止租約時止,共計二期租金一萬六千元未為繳納,是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亦應准許。
另兩造租賃契約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未依約遷讓,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八千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元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一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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