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519,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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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起訴請求被告乙○○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判斷送達之文書是否有合法送達,核與上開法律尚有未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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