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559,2005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由第三人呂瑋鈞簽發以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號,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下稱系爭票款),並均經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支票)。
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
爰依系爭二紙支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一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七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另七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乙、被告則以:系爭二紙支票背面之背書均非被告所為,被告既不認識原告所指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呂瑋鈞,亦從未背書交付任何支票予原告收執。
且系爭二紙支票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爰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七一號,而系爭二紙支票均係以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該分行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五號,此有系爭支票二紙在卷可稽,均屬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二紙支票固為原告所執有,惟其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此有系爭二紙支票各一紙附於本件支付命令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依上引法文所示,縱認原告就系爭二紙支票對被告享有票款給付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自應分別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各該部分票款時,即應各別開始進行,經計算其前揭四個月時效期間,應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滿,而原告郤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原告所提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本件支付命令卷內可稽。
是原告主張之系爭票款請求權,自已時效完成,原告於本件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確認其對被告之系爭票款給付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則依上引法文所示,被告自得爰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依據。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就系爭二紙支票對被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據以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一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七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另七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依被告所援引之時效完成理由,即足以作為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而致原告受敗訴之判決,是本院就兩造所為前揭背書是否真正之爭執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