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579,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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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並簽訂借據為憑,依借據之約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到期,於借用後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一期至第三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一點八四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按月固定計付,第四期至第六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一七點八四碼,即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按月固定計付,自第七期起至到期日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四一點八四碼,即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按月固定計付,依約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借款本金二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未還,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償還,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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