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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於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524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8,3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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