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力剛股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與被告乙○○等二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壹拾萬零叁佰叁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