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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保險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A—六六一三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闖越紅燈撞及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娟鈴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九0二—HJ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壞,因修復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共需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六元(其中為工資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
塗裝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
零件二十八萬八千零十三元),而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黃娟鈴三十四萬三千五百零六元(扣除黃娟鈴之自負額三千元)。
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取得被保險人黃娟鈴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有通知伊至車廠看車,當時車損估價僅有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現卻要求賠償三十四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其請求金額過多且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所撞及,而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三十四萬三千五百零六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車輛係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觀音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則係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兩車於行經中正路與環西路口時,系爭車輛之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之葉子板,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停在中正路上,被告車輛失控撞上友泰中古車行所有停放在店內的兩部自小客車,中正路口係設有閃紅燈號誌,環西路口設有閃黃燈號誌,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沿中正路直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伊車已進入上述路口,系爭車輛車速很快沿環西路由南往北行駛,伊看見系爭車輛已經來不及,系爭車輛就撞到伊車右前車輪及右前葉子板,伊當時車速約時速五十公里等語,及訴外人黃娟鈴於警詢時陳稱:伊沿環西路內側車道行駛,兩車在路口中間時,伊看到被告車輛後,來不及煞車,車頭正面撞到被告車輛右前車輪,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等語,可見發生車禍當時,兩車均係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在未及踩煞車之情況下,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即黃娟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後方得行進,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停車暫停於路口,逕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欲通過上開路口,致與當時亦未先減速慢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當時黃娟鈴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欲通過上開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復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黃娟鈴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三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六元(其中工資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
塗裝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
零件二十八萬八千零十三元),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領照使用至被撞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止,其已使用二個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使用二個月之零件折舊一萬七千七百十三元(計算式為:288013×0.369÷12×2=17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十七萬零三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270300),加上塗裝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工資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黃娟鈴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已如前所述。
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黃娟鈴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及其過失程度輕重等情節,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五分之三,黃娟鈴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五分之二。
依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計算式:328793×0.6=1972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黃娟鈴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又黃娟鈴係原告之被保險人,且原告已給付保險賠償金額,均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黃娟鈴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就其敗訴之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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