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勞簡,7,2005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勞簡字第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祿雲
黃自強
鄭玄鋒
右原告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八百六十元,原告業已繳納一元,餘有二千八百六十元尚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