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小,698,2005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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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九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卻為被告與訴外人游本鑫、游顯章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六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游本鑫、游顯章以前揭共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同段二二七之三八二號土地),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簽立供地合建契約,因有部分占用到國有土地,遂交由甲○○處理,因該合建契約未能履行,原告事後竟向伊主張無權占用,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與游本鑫、游顯章共有,該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等附卷可稽,而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起訴請求(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六號,該案因原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復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於該案中經本院與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繪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該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中地測法字第○九三○○○九○○○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原告主張被告所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按土地及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按。
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即將上開法理明文規定,是在土地及其上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縱令發生在該規定施行前,仍應依上開法理定之。
經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與游本鑫、游顯章,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就所共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訂立供地合建契約書,由渠等提供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供甲○○出資興建房屋,甲○○為整理建地,又因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在有租賃關係下,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遂由甲○○以渠等及被告之名義,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再申購移轉登記在渠等及被告名下,甲○○再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供地合建契約可按。
故系爭房屋雖有部分占用到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然因甲○○前揭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及買賣,已經使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均歸屬游本鑫、游顯章及被告所有,縱令購買系爭土地是由甲○○出資,甲○○事後將之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在購買系爭土地之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按上所述,自應推斷其有讓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共有系爭房屋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六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雖就前揭供地合建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有所爭執,縱令如原告所主張該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然依上開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此爭點判斷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就此論述,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亦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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