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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乙○○即一元企業社
被 告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瀚華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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