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3,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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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乙○○ 最後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三巷二十四號之二樓建物與被告所有之建物相鄰,被告於其所有建物增建三樓後,竟在其屋頂之女兒牆加裝二根排水管,對著原告所有建物之二樓屋頂排水,每逢下雨,原告所有之建物必定漏水,嚴重損害原告所有建物之建築結構,原告為修理漏水部分,計支出必要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其屋頂上女兒牆加裝之二根排水管拆除,不得排放廢水至原告所有建物之屋頂,並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當事人能力之人方可接受本案判決,當事人能力之存在為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屬訴訟要件之一,故當事人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訟,此參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然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時,被告因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

又被告於起訴前即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之補正情形。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要件不合,起訴尚非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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