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409,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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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О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六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六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一萬元等語,嗣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庭時,以言詞撤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一萬元之部分,因被告於本件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六號六樓房屋,並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一萬元,並應於每月六日前繳納,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於租賃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租賃期限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則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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