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灣甲○○○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惟於該日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該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
│附表: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 │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提示日 │ 票 據 號 碼 │
├──┼──────────┼─────────┼───────────┼─────────┤
│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AA000000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