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482,2005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八巷一九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八巷一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並應於每月十日前繳納,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止;
惟九十三年十一月份之租金,被告僅給付三千五百元,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伊以在鈞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表示,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租賃關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即已終止,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六月積欠之租金四萬零五百元,及伊代繳之電費二千五百四十八元、水費一千零二十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朋友說要住,伊就把系爭房屋交給他,誰知他沒有付房租,本件應由伊朋友負責,況且,伊在簽約時有給付二萬二千元之押金,伊要以此作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右揭時間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五千五百元,應於每月十日前繳納,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止,被告並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元之押金,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租金僅給付三千五百元,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原告以被告未遵期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其代墊之電費、水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查: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迄今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已如前述,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催告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六月底前給付租金,逾期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該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足憑,按上規定,原告主張兩造租賃關係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終止,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洵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訂有明文。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六月此期間積欠之租金,共計四萬零五百元。
又依該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租賃期間之水電、費係由被告負擔,而原告主張在本件終止租約之前,其就系爭房屋代繳電費二千五百四十八元、水費一千零二十元,有其所提之各該收據可按,是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原告之請求,惟其抗辯另由他人承租乙節,既未取得原告同意,自無從因此解免其應負之承租人責任。
至於被告以本件押金二萬二千元為抵銷之抗辯,此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同意與前揭款項抵銷等語。
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二萬二千零六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