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507,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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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О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V三─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新臺幣十五萬元,被告遂將車牌號碼V三─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作為該借款之擔保,並約定系爭車輛仍交與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借款,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以致和潤公司對伊聲請發支付命令追討該借款,伊以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為由,終止該車輛之使用借貸關係,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命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四○四號民事裁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竹監車字第○九四○○一○三六○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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