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71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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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七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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