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簡調,64,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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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調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地址,均無法送達文書,核與上開法律尚有未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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