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4,壢補,198,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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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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