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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夏嘉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5年7月28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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