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小,411,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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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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