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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58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高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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