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聲,66,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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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文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85年度桃簡字第813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十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張文瑞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無誤,而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書,經計算後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177元(計算式:284733÷55=5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9,556元(計算式:000000-0000=279556),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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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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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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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84,268元           │由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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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資費      │420元               │由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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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裁判費  │45元                │由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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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84,7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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