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489,200609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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