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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2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甲○○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7年間,共同經營利興不銹鋼調理有限公司,嗣於87年1月15日,由被告甲○○召集合會,每月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採底標方式,會期自87年1月15日起至89年6月15日止,詎至88 年8月15日標會後,被告甲○○竟宣告倒會,並同意於88 年8月16日返還原告自87年1月15日至88年8月15日,每月給付之會款30,000 元(含利息),合計共600,000元,經催討均無結果。
因被告甲○○前揭債務經多次催討未果,原告乃於94年間委由第三人催討,被告乙○○並簽發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期:94年3月16日,金額200,000元之本票1張,先行部分清償,詎該本票屆期提示又未獲付款,爰依合會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8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4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全部履行第1項給付時,免除被告乙○○之給付義務,被告乙○○履行第2項給付時,免除被告甲○○前開金額內之給付義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互助會簿1本、本票1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所執有被告乙○○簽發之本票,係被告乙○○為清償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合會債務所簽發,二者債權發生原因雖不同,然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性質上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主文第1項、第2項中如有任1 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本判決第1、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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