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666,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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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37巷105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該大樓地下層編號82號之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原係訴外人戊○○所有,嗣系爭房地及車位因遭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廖文權取得所有權,原告於前於民國90年10月3日向廖文權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案,原告業已繼受系爭車位之產權,詎原告於95年間欲使用管領系爭車位時,發現系爭車位遭被告丙○○占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被告竟託詞係其親屬宗長所借予其使用而拒絕返還,經原告向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無結果,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為其大嫂劉富美所有並借給被告使用,已經借用十幾年,停車的位置一直沒變,且其居住大樓之地下層停車位之編號有多次變動,系爭車位之編號是85號,而非原告主張之82號,原告並非系爭車位之所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於90年10月3日向訴外人廖文權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車位卻遭被告占有使用,固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公告、一品居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車位)所有權人一覽表、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車位編號確認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協議書等影本為據,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購買系爭房地,然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及專有使用權?經查:

(一)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停車空間」之產權登記,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

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

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所有權人購買公寓大廈時,同時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即表彰其有購買該大廈之停車位;

第二種情形因與本件之事實不該當,不在本件討論之範圍。

經查,系爭房地所屬大樓除專有部分編列建號外,就共同使用部分之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尚編有桃園縣中壢市○○段1414建號,可見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並非編列為同一建號,而屬上開第一種情形,則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其所有權登記範圍始列有此建號,無購買停車位者,即無此建號之應有部分,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原告向訴外人廖文權購買系爭房地時確有同時購買停車位,並經登記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應堪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民事訴訟中,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地下停車場產權登記方式係由購買停車位之住戶登記為分別共有,如前所述,是各共有人僅能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民法第818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有購買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地下停車位,然其僅能依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並不能主張其中一部份有特定之使用權,除非全體共有人就其共有物有約定劃分個別停車位,並約定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為使用,今原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被告為無權占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無非係提出公告、一品居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車位)所有權人一覽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位編號確認書等影本為據,而該公告及一品居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車位)所有權人一覽表上固有記載編號82號停車位為訴外人戊○○所有,惟原告提出之公告、一品居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車位)所有權人一覽表均僅係影本,且其上並無任何製作該等文書之人簽名,今被告既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而原告又無法提出該等文書之原本,且無法舉證證明該等文書內容之真正,在任何人均有可能製作該等文書之情況下,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編號82號停車位原係訴外人陳美芳所使用。

況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廖文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係約定:「本戶附平面式車位乙個,編號81號」,亦非原告主張編號82號之停車位,雖原告與廖文權於95年2月27日又再簽訂車位編號確認書,確認原告所購買使用之車位編號應為82號,然事實上,廖文權根本未曾使用其所出售之停車位,否則何以不清楚係出售那個車位,足見不論是原告或出賣人廖文權並不清楚渠等買賣車位之實際坐落位置,是原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位編號確認書為證,亦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三)又系爭房地所屬大樓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編號曾經更改,並在地上噴漆塗改等情,有被告提出停車場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故有原告主張編號82號車位與被告辯稱其使用之編號85號車位係同一車位之情形發生,可見系爭房地所屬大樓停車場之車位確有重新編排編號,而被告辯稱係其大嫂劉富美將系爭車位借給伊使用,迄今已有14年了,停車的位置一直都沒有變動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光明即被告之兄長到庭證稱:系爭車位係登記在其太太劉富美名下,其一共買2個車位,其中1個車位借給被告使用至今已經14年,停車的位置一直沒有變動,但車位編號有改來改去,現在的編號為85號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屬實,足見被告該大樓使用停車位係與其大嫂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來,又其使用車位之位置既未曾變動,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讓訴外人陳美芳原有編號82號車位使用權之事實,縱若屬實,該編號82號車位是否即係被告目前使用之車位亦非無疑,而原告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位即係其有使用權之編號82號車位,是其上開主張均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地所屬大樓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惟其並無法證明就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交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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