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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乙○○
6樓
被上訴人 邦國世紀新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壹仟捌佰參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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