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765,2006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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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65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3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05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3年9月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99,000元之本票1張,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本票屆期提示後,迄今尚欠196,766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 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又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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