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40號門前擺
- 四、被告丁○○則以:兩造均係開雞排店賺取蠅頭小利之攤販,
-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於上開時、地恐嚇原告
-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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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66號
原 告 戊○○原名葛蕍慈
被 告 丁○○
乙○○
甲○○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嗣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少凱之住所雖在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9鄰鹿鳴坑1號,其餘3位被告之住所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45巷201號,然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中壢市,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40號門前擺設「脆皮雞排店」攤位,而被告丁○○與其姊姊楊怡芬一起在隔壁即桃園縣中壢市○○路445巷142號門前擺設「活力雞排店」攤位,楊怡芬與被告丁○○、乙○○自民國94年4月3日起即多次在原告擺設之雞排店前騷擾原告,令原告深感威脅及不安,嗣於94年5月23日晚上8時許,訴外人黃俊棋騎機車衝撞原告所有雞排店攤車受損,原告要求黃俊棋賠償攤車之損害,原告之夫欲持相機拍攝攤車之毀損狀況及黃俊棋所騎乘機車車牌,被告丁○○卻認原告之夫持相機拍攝其雞排店之攤車,心生不悅,而與被告乙○○在雞排店門前大聲咆哮、恐嚇原告,被告乙○○先向原告恫嚇稱:「車子想被砸掉就對了」、「你今天就不要給我逮到把柄,你只要給我逮到把柄,你媽的機車,大家都不用開啦」等語,被告丁○○緊接向原告恫嚇稱:「你雞排店不用開了啦」等語,嗣被告乙○○復再接續向原告戊○○恫嚇稱:「看你今天要找誰出來處理啦,我今天這利頭是跟你打了啦,怎麼樣,講明的,打利頭的啦」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被告丁○○、乙○○之前開犯行業經鈞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判決被告丁○○、乙○○均拘役50日,並經鈞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丁○○、乙○○迄今均不承認其犯行,致原告受到極大痛苦,長期無法成眠、精神面臨崩潰,加上辛苦經營之雞排店被迫頂讓,原告之夫準備數年之中醫師考試亦因雞排店頂讓而不得不中斷,更令原告感到痛苦辛酸,被告乙○○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丁○○則以:兩造均係開雞排店賺取蠅頭小利之攤販,僅因被告說了一句「你雞排店不用開了」之不雅之詞,原告竟要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衡以常情未免獅子大開口,顯屬偏高,且原告之夫並非被害人,其能否參加中醫師考試與本件無關,又本件係因原告無端持相機朝被告之雞排店拍攝而生誤會,然起釁之咎在於原告,其亦有過失,應減少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被告乙○○、丙○○○、甲○○均以原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失,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於上開時、地恐嚇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至原告之夫雖有以相機拍攝活力雞排店」攤車,然此係為攤車遭撞損保全證據之作為,被告丁○○、乙○○尚難以此為由出言恐嚇原告,亦不足以認為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丁○○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共同對原告為恐嚇之行為,已如前所述,其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於75年7月12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即94年5月23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4人均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均以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丁○○、乙○○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恫稱:「你雞排店不用開了」、「我這利頭是跟你打定了」、「車子想被砸掉就對了」等恐嚇之語句,揆其恐嚇之情節非屬輕微,確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已婚,育有一名子女,現租屋居住,原以擺設攤位謀生,因發生本件恐嚇案件,即未再經營;
被告張少凱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租屋居住,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
被告乙○○目前入伍服兵役,未婚,被告甲○○、丙○○○均為小學畢業,除被告乙○○外,另育有2名成年子女,均已獨立出外生活,被告甲○○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仍有房屋貸款要繳交等情(本院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就原告敗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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