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768,2006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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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昆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昆晉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自94年6月20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6月18日,面額為400,000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94年6月20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400,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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