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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向社區繳交應分擔之公共管理費(民國90年度前為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91年度起為960元),惟被告自90年1月至95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64,32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約、94年度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2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計算書:
一、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704元。
二、公示送達費:500元。
三、合計:1,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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