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814,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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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期填載為94年6月24日、到期日94年8月1日、票號TS097223、面額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本件兩造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債權現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伊於94年6月24日向訴外人乙○○借得新臺幣(下同)248萬元,並開立支票5紙及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94年6月24日、到期日94年8月1日、票號為0000000,面額248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嗣於94年7月25日匯款48萬元至乙○○帳戶,其餘尚積欠之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經被告之協調,雙方同意展期清償並於94年8月11日換票,原告將上開票號為0000000之本票及未兌現支票均取回作廢,並開立另4紙支票予乙○○。

換票後數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仍須有本票作擔保,原告復依被告之指示開立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期填載為94年6月24日、到期日94年8月1日、票號TS097223、面額248萬元之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轉交乙○○供擔保債權之用,詎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予乙○○。

(二)被告於94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只要原告有能力一次還清債務,可代向乙○○爭取免除20萬利息及換票後之逾期利息,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於94年11月22日將2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三)惟嗣後被告因經營祥海企業社需要資金,商得原告同意將上開200萬元先充作投資祥海企業社之股款,後因祥海企業社未取得苗栗縣政府之許可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虞,故原告不願再行投資,經訴外人丁○○之協調後,被告同意退還股款,將原告所匯該200萬元由被告直接匯予乙○○清償系爭債務。

詎被告遲未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反而於95年5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5985號受理在案。

兩造間既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即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係受原告委任代為向乙○○協調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委託其全權處理。

被告旋於94年11、12月間陸續匯款共計418萬元至乙○○帳戶,除退還乙○○股款外,亦併為原告將系爭20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故原本乙○○對原告之200萬債權即移轉於被告。

(二)原告固曾於94年11月22日將2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為此筆款項係原告投資祥海企業社之投資股款,而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6月24日向訴外人乙○○借得248萬元,嗣於94年7月25日匯款48萬元至乙○○帳戶,其餘積欠部分經被告之協調,雙方於94年8月11日換票,此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並與證人乙○○證述相符。

(二)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對乙○○之系爭債務。

(三)原告於94年11月22日將2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此有匯款單影本及股權確認書影本附卷可稽,並與證人彭冠盧證述相符。

(四)被告於94年11、12月間陸續匯款共計418萬元至乙○○帳戶,此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並與證人乙○○證述相符。

(五)被告於95年5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5985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389判例可資參照。

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被告將原告所匯 200萬元股款直接匯予乙○○清償系爭債務完畢而消滅乙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債權人乙○○結證稱:原告於94年6月24日開立之本票伊已於94年7、8月間換票時交還原告,伊不知被告嗣後又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伊於94年10月4日與被告正式簽約參與祥海企業社之投資案,陸續於10月間匯入約200萬元及交付之前和原告換回來的票據共計約412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股款,後來祥海企業社沒有按照合約方式經營,伊遂於12月底退股,幾經催討,被告才陸陸續續將股款還給伊,目前應該有匯入418萬元的金額。

被告匯款的418萬元中,應該有新臺幣212萬8000元左右,是清償原告先前對伊的債務。

所以原告對伊的248萬元債務已經還清了等語相符,復經證人即居中協調退還股款事宜之丁○○結證稱:於94年11月間,原告丙○○持多張匯款單請伊與被告協商退還股款事宜,,被告的確同意用丙○○所匯股款償還乙○○,被告匯給乙○○418萬元,其中有一部分約200萬元是被告拿原告丙○○的錢還給乙○○等語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上開投資案解約而以股款抵充債務等情,並辯稱:原告及證人所述均與經驗法則不符,倘原告匯200萬元是要還乙○○,應該會直接匯給乙○○或是起碼告知乙○○已清償之事實,但乙○○卻稱95年9月15日開庭時才知悉原告曾匯200萬元給被告。

若被告同意以股款抵充對乙○○的債務,原告為何不要求拿回本票,或簽立書面解約證明,顯然這200萬元與本件無關云云。

惟查:1. 原告與證人乙○○均稱整個協調過程是透過被告主導,雙方 沒有直接聯絡,被告往往都是分別與雙方接洽等語。

經查被 告於答辯狀中亦自認原告已「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原告與乙 ○○間之債務問題,原告既已全權委託被告,自無直接與乙 ○○聯絡之必要。

被告既允諾居中協調處理,是雙方基於對 被告的信任及尊重,均透過被告而未直接接洽,實屬人情之 常。

故尚無法徒憑原告未直接將200萬元匯給乙○○及未告知 乙○○已清償乙節遽推翻證人證詞之可靠性。

2.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投資案解約而以 股款抵充債務既非要式行為,亦非要物行為,故本非訂立書面 或交還系爭本票始生效力。

況協商當時,一旦被告未將系爭 本票隨身攜帶或拒絕訂立書面契約,原告亦莫可奈何,足見 原告及證人丁○○所述:原告當時有請丁○○協調取回系爭 本票及其他支票及欠款,但被告當時有案在身,一直拖說不 方便,而迄今未歸還,被告僅口頭答應,不肯簽立書面協議 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故亦難徒憑原告未於協商時當場拿回 本票或簽立書面解約證明乙節遽推翻證人證詞之可靠性。

(四)是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被告將原告所匯200萬元股款直接匯予乙○○清償系爭債務完畢而消滅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然被告就此僅空言否認,未提出相當反證以實其說,準此,應認其所辯並無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既係擔保對乙○○之債務,而系爭債務既已由原告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自應亦隨之消滅。

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既係開立系爭本票直接交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對乙○○之系爭債務。

是原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亦知悉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及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是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告,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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