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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4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2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一點五七加計一點二四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按月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一點五七加計十七點二四碼即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按月固定計算,第7期至最後1期按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一點七六加計四一點二四碼即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七按月機動計算,如逾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9月2日,其自94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100,914元迄未清償。
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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