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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 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2日,利息按約定事項第3條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7.99%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17.99%之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3條第1項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154,2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7.99%,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本件原告以約定事項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事項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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