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889,2006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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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8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均無法送達文書,核與上開法律尚有未符,經本院於民國95年 8月22日裁定原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該命補正裁定已於95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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