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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簽立之「金划算」信用貸款約定書有所請求,依該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4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本金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第1期至第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自第7 期起,每1個月為1期,分3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利息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免收利息,貸放屆滿6個月起,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率9.86% 計付,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19%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並未按期繳納貸款,依約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尚欠之本金213,332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划算」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1份、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1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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