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925,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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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簽立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有所請求,依該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 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4條之規定,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 元提領費。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29,17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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