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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簽立之借據有所請求,依該借據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50,000 元,並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 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1 次清償,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15.2碼(每碼0.25%)機動調整之,另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消費借貸本息僅繳至94 年12月6日,自95年1月6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尚積欠221,62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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