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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弄1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34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5年9月4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當庭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3月5日16時30分,遭被告恐嚇取財,分3次於桃園縣楊梅鎮○○路353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前付款180,000 元,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國中前付款74,000元及桃園縣楊梅鎮○○路與瑞溪路口付款88,000元,合計342,000 元交付被告收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係受綽號「陳哥」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原告收取金錢,收取342,000 元後,再交付「陳哥」指定之人,「陳哥」共給付伊10,000元之酬勞,伊有誠意賠償原告,但是沒有錢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其確有收受原告交付342,0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為辯;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向原告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替人收受來路不明之金錢可能係幫助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自當有所預見,竟仍替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哥」之男子收款,堪認被告有容任該犯罪集團利用其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致原告受有342,000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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