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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
㈡被告於94年5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9.7%計付利息,截至95年5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4, 300元,及其中本金39,727元未按期繳付。
另被告於94 年6月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臺北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 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截至95年5月15日止帳款尚餘344,404元,及其中本金321,672元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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