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被 告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28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按月計算,又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該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於95年2月28日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47,226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26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且不爭執目前確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但就上開債務已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亦開始依協商內容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且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所規定。
又和解之本質,為創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前
者,當事人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
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不得以和解成立前之原法律關係復行
主張;若為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然無論是創設或認定,爭執之法律關既經和
解成立,當事人即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
,均屬其讓步之結果,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當事
人自不得事後任意片面翻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辯稱就積欠原告系爭本票之債務,業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當事
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通知
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而該債務協商核屬和解契約之
性質,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業已達成
和解,要屬無疑,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以此
為由對抗系爭本票之直接前手即原告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既已達成債務協商之和解,被告自得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則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226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