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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衖1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黃春鐘變更為乙○○,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原告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與伊訂立借款契約書,申請貸款額度計新臺幣(下同)287,986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若有逾期即喪失分期利益,除應給付本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簽約後即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於95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本金276,816元,爰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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