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979,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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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享崑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 年1月12日在桃園縣龍潭鄉二坪開挖自來水管路工程,名稱為「石門水庫臨時抽水設備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自訂於95年1月12 日至同年3月31日完工,經向龍潭鄉公所及大平村村長查詢後得知,被告於進行系爭工程前,竟未向任何單位申請或與相關人員含村民及營業商家等協調,全然不顧周遭村民之出入要道,生活不便及營業商家之營業損害,經全體村民前往抗議後,被告雖曾於95 年1月27日召開協調會,並補償每戶慰問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原告已於95年5月17 日退回該慰問金,由村長劉信雄代收),被告於協調會中允諾會申請證明,並於年後2 月初再召開協調會討論賠償事宜,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工程仍未完工,原告亦曾於95 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協商,雖被告出示由村長切結之切結書,表示已與村民或原告達成協議,並已支付補償損失利益費用360,000 元,惟被告所進行之工程不僅已造成村民及營業商家出入不便,更造成原告營業損害,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故,致原告所經營之石坪茶屋受有300,000元之營業損害(每月依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為60,000元),租金損害每月10,000元,共計50,000元,廣告支出費100,000元,合計4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為大桃園地區長年每逢雨季原水濁度高漲,為改善民眾用水需求而施作之工程,並未使用原告之土地,或者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委託第三人施作工程,乃為大眾之利益,非為一己之私,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不符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又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係指工作物或建築物本身因瑕疵或未為妥善保管而言,至於因施工期間造成行動或出入不便,並非民法第191條之情形。

況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害、租金損害、廣告支出,均與被告施作工程無關,若原告認前述損害與被告委託施作系爭工程有關,自應舉證證明。

況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即已多次與相關單位會勘確認本工程所需道路與土地均已取得「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同意,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足證被告業已盡相當之注意。

是被告既非為自己之利益而犧牲他人利益,亦非因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縱使施工期間造成原告不便或受損害,究與侵權行為請求權有間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其經營之石坪茶屋受有營業、租金損害及廣告支出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項前、後段規定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其中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之責任要件,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顯見兩者構成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亦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如物權(所有權等)、人格權(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等)、身分權、智慧財產權等,並不及於一般財產上之利益(即非因人身或者因物受侵害而發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之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到保護。

例如:甲駕車違規撞及乙車,致乙車毀人傷,係屬侵害乙身體、健康之人格權及車輛之所有權,乙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至於因車禍導致交通中斷,使他人因時間延誤無法準時交貨、或無法搭上飛機出國等損失,則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除能證明甲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尚不能逕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

考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權益保護之目的,係因在利益衡量上,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能與人格權或所有權等權利等量齊觀,且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範圍具有不確定性,如前述因車禍所造成之交通中斷,固可預見其他人之損失,但損害之範圍過於廣泛而無法事先預見,為避免責任氾濫,故就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或經濟上之損失,嚴格其構成要件限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其出入不便,嚴重影響其石坪茶屋之營業,因而請求被告應對其營業、租金損害及廣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所指之損失,即前揭說明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同條項後段雖不論所侵害者為權利或利益,然系爭工程已於施作前會同相關單位(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會勘,此有被告提出之會勘紀錄及會議報告在卷可參,且系爭工程乃係為石門水庫所轄供水區域之利益,具有公益之性質,實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縱認原告經營之石坪茶屋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遭受營業收入遽減之損失,此或可認為係類似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可經兩造協調給與適當補償(本件被告曾以補償之方式補償因受系爭工程施工影響之大平村居民,原告亦曾收受10,000元,惟業已退還),然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究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此,權利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保管有瑕疵而受有損害之人僅需指出權利受損之事實,即可向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請求賠償。

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賠償之營業、租金及廣告損失,顯非因被告在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保管有瑕疵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不符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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