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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李佳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聯邦銀行達文西A+綜合約定書」而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3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被告並應按月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方式攤還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則依上開約定書第8條後段之約定,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支付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依約陸續動用借款後,自95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299,703元及提領費100元,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上開金額全數清償。
爰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達文西A+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聲明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提領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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